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利秋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83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利秋共同犯 圖利 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利秋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3月中旬某日起,與從事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不詳年籍成年人,基於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司機(即俗稱 馬伕 )。遇有男客欲進行性交易時,即撥打電話與應召站人員聯絡,應召站人員再撥打陳利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利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指定地點搭載應召女子至應召地點,待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後,將向男客收取之性交易所得交由陳利秋保管,陳利秋扣除其每日酬勞及交付應召女子應分得金額後,剩餘款項則依應召站人員之指示,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應召站人員。嗣於102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陳利秋依應召站人員指示,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路與精誠路口搭載應召女子 徐明慧 ,至臺中市○○區○○○路○段○○○號「米奇汽車旅館」130室與男客 謝建發 從事性交易,迄翌(27)日凌晨零時20分許,性交易結束,陳利秋正欲附載徐明慧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利秋之供述。
㈡證人徐明慧、謝建發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剪報影本各1份及查獲照片7張。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段奇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