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瑞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姚瑞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姚瑞龍知悉 梁逸閎 名下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可以買賣為由申請貸款方式取得金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梁逸閎自稱為銀行貸款專員,並佯稱其欲開設銀行行銷公司,邀集梁逸閎投資云云,梁逸閎信以為真,惟苦無資金且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姚瑞龍見機又向梁逸閎告稱可將梁逸閎名下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過戶給姚瑞龍之友人 傅美玲 名下,以傅美玲之名義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該車仍可由梁逸閎使用云云,致梁逸閎陷於錯誤,而同意姚瑞龍之提議。姚瑞龍另向不知情之傅美玲佯稱,其因欠高利貸,為籌措欠款,有朋友願意提供車子,委請由傅美玲買受並辦理汽車貸款25萬元,車子仍由其朋友使用,日後每月車貸由姚瑞龍負擔云云,傅美玲亦應允姚瑞龍之請求,嗣於97年11月13日某時許,姚瑞龍、梁逸閎、傅美玲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東威汽車中古車行,由該車行負責人 張彥 銍協助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辦理上開自小客車之汽車貸款25萬元,並於翌日(即同月14日)將該自小客車移轉過戶予傅美玲,至97年11月17日和潤公司核撥貸款金額25萬元至 張彥銍 所申設竹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張彥銍旋於同日全數提領並通知梁逸閎前往東威汽車中古車行取款,其後梁逸閎與姚瑞龍同至東威汽車中古車行,張彥銍將25萬元交予梁逸閎,梁逸閎即當場轉交予姚瑞龍,惟姚瑞龍隨即逃逸無蹤,未給付每月貸款,梁逸閎被迫繳交2個月貸款後,續由傅美玲繳交剩餘貸款,嗣於98年3月21日,梁逸閎在姚瑞龍位於苗栗縣○○鎮○○路○○○號2樓之住處遇到姚瑞龍,姚瑞龍遂開立票號155181號、面額25萬元、發票人為姚瑞龍、發票日為98年3月21日、到期日為98年4月10日之本票予梁逸閎,惟姚瑞龍隨後於98年3月25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並未設立銀行行銷公司,亦未返還25萬元予梁逸閎,梁逸閎始查悉上情,因已無力繳付貸款,而於98年4月13日晚上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之住處簽立同意書,將上開自小客車交由傅美玲使用,而受有損害。案經梁逸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姚瑞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易字卷第17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梁逸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98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4至8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第79至82頁)
㈢、證人傅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98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9至12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
㈣、證人張彥銍於偵查中之指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73至74頁)
㈤、票號155181號、面額25萬元、發票人為姚瑞龍、發票日為98年3月21日、到期日為98年4月10日之本票影本1紙、照片1幀。(98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1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87頁)
㈥、和潤公司繳款通知、101年6月27日函暨所檢附之應收展期餘額表。(98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14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
㈦、證人梁逸閎於98年4月13日簽立之同意書。(98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23頁)
㈧、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歷任車主顯示畫面、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98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
㈨、證人即告訴人梁逸閎指認被告姚瑞龍之相片2幀。(98年度偵字第8459號偵查卷第19頁)
㈩、證人傅美玲指認被告姚瑞龍之相片2幀。(98年度偵字第845
9號偵查卷第21頁)
、被告姚瑞龍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91-1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7月30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張彥銍竹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59至65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1年8月1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張彥銍開戶資料。(101年度偵緝字第261號偵查卷第67至69頁)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姚瑞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訛詐告訴人,邀約共同投資,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車輛辦理貸款,以此方式取得核貸之款項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不菲,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至鉅,足認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猶走避國外近3年,使告訴人求償無門,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為警查獲後,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將和解金25萬元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和解筆錄、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易字卷第8、
11、13頁),其雖於警、偵訊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堪認其頗具悔意,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學歷為高職肆業,從商,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檢察官亦據此向本院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認其求刑為適當,爰於其求刑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及告訴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