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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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76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宗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4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宗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 周怡君 受有傷勢,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實屬不該,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素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0號
被 告 謝宗珉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珉於民國113年4月18日7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貨車,沿基隆市○○區○道○號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向8.1公里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雨、該路段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 鄭家堃 (未受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周怡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謝宗珉所駕駛車輛前方,因閃避不及而遭謝宗珉所駕駛車輛自後追撞,致周怡君受有頭部鈍挫傷、肩頸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怡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怡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