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9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啟勝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鋁框窗肆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啟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啟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油漆工、核電廠保溫管路工程,家中有母親、弟弟及一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公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禹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3號

  被   告 張啟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見 吳偉靜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無人居住,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日12時19分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 邱燕玲 借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邱燕玲前往本案房屋,徒手竊取吳偉靜所有之黑色鋁框窗4個,得手後旋騎乘本案機車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將竊得之4個鋁框窗變賣。 嗣吳偉靜 經鄰居告知上開情事,報警處理,循線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偉靜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啟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前往案發地點附近,拿取他人之黑色鋁框窗超過4個,復持之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西定路某處之復興回收行變賣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偉靜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房屋之黑色鋁框窗至少4個,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遭竊取之事實。

3

證人邱燕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復持之變賣之事實。

4

㈠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

㈡現場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竊取黑色鋁框窗4個,嗣經被告持之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告竊取之黑色鋁框窗4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風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自承:伊無法提出確所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風扇2個及黑色鋁框窗1個之證據等語,且觀諸案發監視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案發監視錄影光碟1個及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3張,除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黑色鋁框窗4個外,未見機車上另裝載古早裝油條鐵框鐵盒子2個、電鍋2個、工業風扇2個,又本案房屋已許久無人居住、修繕,門、窗及其他安全設備均不復見,故是否具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列加重竊盜之事由,除告訴人單方面指訴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為上開加重竊盜犯嫌,應認其罪嫌不足,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靖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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