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3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華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全聯福利中心某門市看到「拉筋班」招生之海報,遂以所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搜尋該海報上之報名電話(即代號BA000-H11303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之手機門號),因而取得A女之LINE聯繫方式。甲○○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接續以LINE傳送「要看我的屌嗎?來一發,妳家。報名拉筋,可男女對拉,輔導我老師,我沒女。假設我追求妳,會答應」、「我想約妳,和你一起,情侶關係」、「不會懷孕,還是妳想生一個,商量看你的排朊(卵)期絕(決)定」、「美女妳反對嘛!對了暖暖街很美我們買房住一起」等訊息,並自拍生殖器照片傳送予A女,以上開方式跟蹤騷擾A女,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於辯論終結前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3-18頁,他卷第27-28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23-29頁,他卷第7-14頁)、「拉筋班」海報(偵卷第17頁)、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25日基府社工參密字第1130260083號函暨所附被告性騷擾申訴案審查決議書(他卷第53-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2、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先後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延續並無中斷,故被告上揭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反覆實施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環境中,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正常生活,實屬不該。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於審理卻又空言指稱是其先受騷擾(本院卷第42頁),難認被告誠心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自述專科畢業、業保全、須扶養配偶及兒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判決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傳送之上開訊息及照片內容,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惟該等內容並未具體描述將如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而未達惡害通知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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