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瑋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21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瑋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瑋雯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往仁一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一路與愛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右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源,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右轉行駛於上開仁一路後,旋即向左偏行駛擬變換車道至仁一路內側左轉車道,適有 陳盈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仁一路中間車道往東明路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陳盈溶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恥骨骨折等傷害。劉瑋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
㈠被告劉瑋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9頁至第12頁、第69頁至第71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9頁至第5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69頁至第71頁)。
㈢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7頁)、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1頁至第4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2月19日北監 基宜鑑 字第1133172259號函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11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等件在卷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佐,是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尚未生育子女,擔任教師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父母健在,需提供孝養金給雙親,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勉強維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