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宜補字第1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曾文雨
原告因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
字第79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已起訴。本件訴訟標的價(金)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471,997元,應繳裁判費5,1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述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如不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金)額部分,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但原告對於本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聲明
不服(仍應遵期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