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紹鐸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綏世 間增加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欄空白未載,難認已臻明確、特
定,應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
三、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之10之最新
建物登記謄本,暨系爭建物民國91年至101年土地申報地價
。
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租賃契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