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9號
原   告  張紹鐸
訴訟代理人  張泮香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綏世 間增加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陳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48,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狀所載之訴之聲明欄空白未載,難認已臻明確、特
  定,應補正具體明確訴之聲明。
三、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
四、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9樓之10之最新
  建物登記謄本,暨系爭建物民國91年至101年土地申報地價
  。
五、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六、租賃契約。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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