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劉佩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原債權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現金卡並動用貸款,嗣未依約還款,
尚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嗣原債權人於94年8月18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
於100年3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依法公告等語,業
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312條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
原告已請求高額利息(已達民法第205條約定利率上限),
其請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2%;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
,按年息4%加計違約金,顯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
酌減違約金為100元。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