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3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強
劉冠甫
被 告 廖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
肆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一個月加計新臺幣參佰
元違約金,逾期第二個月加計新臺幣肆佰元違約金,逾期第三個
月加計新臺幣伍佰元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並持卡消費,嗣未依約還款,迄至100年9月7日止尚積欠
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二、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