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500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5002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康晉誠 (原名 康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叁佰零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7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
: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中華
商銀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另於94年5月19日向中
華商銀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詎
被告未定期清償,迄今尚積欠中華商銀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金額等語,又中華商銀嗣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爰依債權讓與起訴請求,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及公示送達登報費,金額分別為新臺
幣(下同)3,860元及100元,合計確定為3,9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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