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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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2號原告 黃玟翔 法定代理人 方月圓 訴訟代理人 高啟霈 律師( 法扶 )被告 林梅燕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法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7萬7,992元,並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鎮○道路00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基地地號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聲明土地為止,每月新臺幣5,000元;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東縣○○鎮○○路00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㈣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10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聲明房屋止,每月新臺幣1萬元」。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前述㈢㈣項之請求,而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被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15.83平方公尺,又該土地11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萬7,992元(計算式:115.83×2,400=277,992),是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用簡易程序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易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彥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訴 字第 12 號裁定(112.12.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2 年度 東原訴 字第 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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