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牟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牟桂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鱈魚香絲(大)壹包、大田海洋麻辣切片壹包、香蒜排骨酥肆包、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團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明台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2個」均應更正為「明太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2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牟桂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按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瘖啞人,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而言,瘖(聾)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障礙類別為第2類,未包含第3類障礙(即「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部分等情,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新舊制障礙類別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僅有聽覺功能障礙,無涉及聲音與語言構造及其功能之障礙,被告既非瘖啞人,自無從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09號被告牟桂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
0號居臺東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牟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下午17時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南京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鱈魚香絲(大)1包、大田海洋麻辣切片1包、香蒜排骨酥4包、明台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59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藍色手提袋內離去。嗣經全家超商店長 李芊昀 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芊昀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牟桂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芊昀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鱈魚香絲(大)1包、大田海洋麻辣切片1包、香蒜排骨酥4包、明台子龍蝦風味沙拉飯糰2個,係本案之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已滅失無法沒收,業為被告所陳明,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359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榮寬檢察官許莉涵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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