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家財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原告 王恩慧 被告 潘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06年9月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並辦理戶籍登記。
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繳納原告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帳單費用(下稱系爭帳單費用),及負擔原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小額信貸及信用卡款債務(下稱系爭卡債)共新臺幣(下同)348,104元中之一半即151,552元。詎被告迄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嗣原告已代被告繳清積欠之系爭帳單費用21,177元及系爭卡債151,552元,合計172,729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消費借貸、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上開協議,及被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經原告代被告繳清積欠之系爭帳單費用21,177元及系爭卡債151,552元,合計172,729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影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簡字第5號卷第17頁)、遠傳電信公司分期還款承諾書(見本院卷第17頁)、中國信託銀行原告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至189頁)、結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件影本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是以,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有繳納系爭帳單費用及系爭卡債共172,729元之義務,惟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因代為繳納系爭帳單費用及系爭卡債而受有損害,被告則因此消極減免其原應支付之前揭費用,自屬受有利益,且其所受利益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2,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屬有理由,則其另本於其他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薇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