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楊先林 相對人 林鈞鵬
林驪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救字第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所為112年度司救字第2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救字第26號卷第14頁),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112年度司調字第201號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現已通過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之法律扶助。伊名下雖有多筆土地,惟多與他人共有或公同共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且均用作種植稻米,每年收穫兩期,每期出售後約可獲100,000元,然伊仍積欠臺東縣鹿野地區農會(下稱鹿野農會)2,276,109元之債務,實無力負擔本案訴訟之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主張其已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其名下雖有財產,
惟多與他人共有或公同共有,且尚有高額負債,因而無力繳納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鹿野農會放戶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而異議人已向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法扶基金會認異議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等情,有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30頁)。異議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揆諸前揭三、之說明,本院自無庸再予審查異議人之資力,應認其符合無資力之要件。㈡又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代墊款,係主張兩造共同繼
承訴外人 王銀花 之遺產即土地數筆,惟貸款均係由異議人繳納,異議人因此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款,並有民事起訴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鹿野農會放款戶交易明細查詢表、交易明細表、放款利息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第31至65頁),是其請求有無理由,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始能知悉裁判結果,尚難認異議人顯無勝訴之望。
㈢從而,異議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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