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85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祥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3
6、1988、25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原易字第16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鴻祥與 藍俊楷 (原名 陳政偉 ,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毀損、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2日8時25分許,未經鄭○杰同意,先由林鴻祥、藍俊楷或持藍俊楷所提供之虎頭鉗,或持不詳器具,破壞鄭○杰所居住,位於花蓮縣○里鎮○○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門鎖及紗門,致該門鎖及紗門失去防盜功能而損害後,藍俊楷旋開門無故侵入前揭住宅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祥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簡字185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藍俊楷、證人即告訴人鄭○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玉里分局1981號警卷第7至11、31至33頁,偵字第1636號卷第101至102、110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玉里分局1981號警卷第69至75、7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被告林鴻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侵入住宅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非佳;(2)未經告訴人同意,與共同被告藍俊楷共同毀損告訴人住處紗門及門鎖後,由共同被告藍俊楷侵入告訴人住處內,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並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法治觀念淡薄,行為實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4)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其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需扶養母親,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簡字185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關於沒收: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紗門及門鎖之未扣案虎頭鉗,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實為共同被告藍俊楷所有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簡字第11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未扣案之虎頭鉗有事實上處分權,是就該犯罪工具,本院自應另於共同被告藍俊楷判決時為是否沒收之說明,而無庸於本案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明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