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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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被告 包念華 選任辯護人 何俊賢 律師
林姿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2年度原訴字第139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包念華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花蓮縣○○市○○街000巷0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包念華原被裁定限制住居於花蓮縣○○市○○○街000號,惟該處所近期將遭債權人處分,被告恐無法繼續居住,爰聲請改定限制住居處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按法院對刑事被告之限制住居、出境處分,在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是刑事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學業、經濟或其他因素,致需變更原限制住居所,由法院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對被告所為限制住居處分,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接受審判,並防止被告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自由,被告既已陳明上開事由表明確有變更原限制住居地之必要性,因認本件聲請尚無礙於前開對被告限制住居處分之目的。從而,被告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鴻達
法官韓茂山法官簡廷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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