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437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43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施裕琛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4371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17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黃大千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 呂木章 於民國(下同)94
年6月10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到期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
告所簽發,事實上系爭支票係原告已逝之子(即訴外人呂木
章)於94年間與被告賭博所欠之款,訴外人呂木章未經原告
同意,擅自以盜刻印章及偽簽原告之簽名於系爭本票上,此
由本票上發票人2人簽名之筆跡完全相同,面額亦係訴外人
呂木章之筆跡即明。縱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親簽,惟查賭博
係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依民法第72條之規定應為
無效,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據上所述,系爭本
票乃遭人偽造,乃貴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有害
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如主文之所示。
二、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
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
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
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次按支票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
,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之法理自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95年度票字第9561號本票裁定影本1份為證,且原告當庭書
寫姓名,與系爭本票上原告簽名筆跡完全不符,為被告所不
爭,又原告陳稱:我從來都沒有見過被告,而且我也沒有簽
寫這張本票,也沒有本票上面的這個印章等語,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本票是否由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被告則陳稱:「我不知道這顆印章是不是真的,我
也不認識甲○○,我沒辦法證明這個印章是不是甲○○的。
」等語(均見本院9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
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黃大千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黃大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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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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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呂木章│94.06.10│95.07.10│0000000元│009596││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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