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8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5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
陸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當月消費應
於羿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並按月計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自88年4月至86年6月
止預借現金及消費,自88年8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13元,及自88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帳單、持卡人基本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原告請求自8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900元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依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
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
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並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何有損失,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金額過高
,對被告顯不公平,爰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33,613元,及自88年7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部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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