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碧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748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參拾伍萬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玖佰伍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
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
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5年4
月尚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04,956
元未為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預借現金部分)計
352,325元,應自95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申請協商。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本院判決後,若完成協商,則該協議書為兩造間於判決後成
立之新契約,兩造均須依協議書履行,若原告仍持本判決聲
請執行,被告得向執行法院陳明兩造於判決後已成立新契約
,原告應受協議書之拘束(例如:原告聲請執行之金額應以
協議書之記載為準,原告只得請求執行協議書中所記載已到
期而被告未付之金額),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