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 告 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臺北市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873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八點三二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貳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授信約定書約
款第11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1月6日邀同
另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60萬元,其中發票金額50%,目前按年息8.5%採機動利率
按月付息,另發票金額50%,目前按年息7.5%採機動利率按月
付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成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
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
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7月7日
起未向原告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
198,025元迄未清償,被告等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
述。
被告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到場陳述對原告主張之事
實不爭執,並請求分期攤還。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連帶保證
書、授信約定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
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匯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丙○○請求
分期攤還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