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1.刑法第185條之3法定刑為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業經修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案關於刑法185條之3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2.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
下折算為1日。惟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是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100元以上
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
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
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
3.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6款規定:「
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
,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6款則規定:「宣告多
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甲○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醉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其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於短短一個月間2次酒後駕車,分別為警測
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1.07毫克,此等違反義
務之程度,及其年齡、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項
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