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45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56,200元,應徵第1審
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