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2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3,675,245元,應徵第
1審裁判費新台幣37,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