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世祐交通標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冠登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零玖佰捌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93年9月13日92年度雄簡字第4200號第一審判決,命由相
對人負擔15﹪,以及95年8月24日93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第
二審判決確定,命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即指前揭15﹪確定
部分)、二審及擴張之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由此觀
之,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確定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已經
本院調卷審查確認無訛,故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以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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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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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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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835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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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3,15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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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鑑定費 │ 12,5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擔。│
│││(含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初勘車│
│││馬費新臺幣5,000元、臺灣省│
│││建築師公會關於系爭工程之鑑│
│││定費新臺幣120,000元,共計│
│││新臺幣1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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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30,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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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負擔金額│130,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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