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守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513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簡字第2356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復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守仁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守仁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5月22日下午3時(起訴書誤載為1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至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鵬程啟能中心宿舍,竊取該中心置於門外花盆旁之銅線1捆,得手後將之放置於隨身背包內;嗣又持上開十字起子欲破壞宿舍鐵門以進入房間內行竊時,為該中心員工 范氏娥 (越南籍)發現後報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且供行竊用之十字起子及老虎鉗各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守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34頁;院二卷第29頁),核與證人即鵬程啟能中心之員工 李杰 、范氏娥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1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4頁)。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已供承:伊竊取銅線後,看到旁邊有一房間,想進入該房間,便以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嘗試該鐵門,但是無法破壞就放棄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3頁),上開鐵門之門縫處,確實呈現凹折變形之狀態,則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及老虎鉗,既能用以破壞鐵門,足見上開工具之材質堅硬,客觀上應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本件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並已歸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2頁),所生損害業已減輕,並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工具十字起子1支,確係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稱在卷;另老虎鉗1支,被告雖否認為其行竊之工具,但依常理,被告既攜帶十字起子用以行竊,則其隨身攜帶上開老虎鉗,顯亦有以備不時之需而持用行竊之意,是上開十字起子及老虎鉗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案發時固攜帶手電筒1支,但被告已辯稱:上開工具是伊打零工的工具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電筒係專供竊盜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