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9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耀程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A1A24433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張耀程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處罰鍰新臺幣壹仟貳佰元,計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張耀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99年10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對面北往南之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下車後欲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後方由第三人 陳萬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門與該重型機車擦撞,致該第三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詳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三、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訂明確。而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者,應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
3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系爭汽車,於99年10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對面北往南路側劃設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其開啟車門下車後欲關閉車門時,適逢第三人陳萬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同向行駛而來,陳萬子騎乘之重型機車因碰撞系爭汽車之左前車門,使機車騎士陳萬子受有臉部及右側身體擦撞傷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可佐,堪可認定。
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是以,汽車駕駛人在路側劃設有紅實線之處所,自不得臨時停車。又異議人上開停車處所為路側劃設有紅實線之區域,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是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科罰。又舉發違規與裁決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有關處罰違規停車之規定,自應選擇最切合違規行為之條款予以適用,方屬妥適,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認異議人「停車位置不依規定」,而裁處異議人罰鍰,尚有未洽。
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雖明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惟此乃駕駛人停車後開閉車門之注意義務,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未見有何關聯,且該條例亦未就行為人違反此項注意義務之行為設有處罰之規定,是自不得以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對駕駛人科以罰則。是縱使設若異議人有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行為,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對異議人科以罰鍰,附此敘明。
㈣、又主管機關於特定路段之路側劃設紅實線禁止臨時停車,應即已考量該路段之客觀環境及道路使用狀況,而為維持交通順暢及交通安全,禁止該路段臨時停車,以降低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致第三人陳萬子騎乘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因而受傷,一般情形下,若無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1款任意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之行為,則自無該第三人陳萬子騎乘機車與系爭汽車碰撞因而受傷之結果,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與發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陳萬子受傷之結果間並未反於常態,自應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與該第三人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肇事致人受傷,自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是異議人辯稱其停放系爭汽車之行為,除了旁邊人行道上劃有紅線之外,與一般路邊停車無異,陳萬子騎乘機車與異議人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而受傷,係因陳萬子騎乘機車不具合法的駕駛能力、欠缺安全駕駛的生理狀態及實際駕駛的缺失所造成的,與異議人違規停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雖對法律之適用原則有所誤會,難謂有理由,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要件相符,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項第
9款規定裁定受處分人罰鍰,尚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審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且違規停車之車輛為小型車等違規情節,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又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訂肇事致人受傷,並應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3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宇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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