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戊○○患有精神分裂症併有酒精濫用之慢性精神病,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持其所有之鐮刀一把進入其母丁○○之同居人乙○位於臺東縣金峰鄉嘉蘭村新富五十號住處,正值丁○○及乙○飲酒及吃飯,乙○即邀戊○○一同吃飯,於戊○○尚未坐下吃飯時,乙○向戊○○稱:「今天有颱風,吃飽後不要亂跑」等語,引起戊○○不悅,並認乙○平時欺負丁○○,戊○○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鐮刀往乙○頭部猛砍一刀,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及額部長二十四公分之深撕裂傷之傷害後,戊○○又欲砍第二刀,丁○○見狀即抱住乙○以防止乙○被戊○○砍中,並大呼要乙○快逃離現場,乙○乃趁隙衝出屋外求救,方倖免於難,嗣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之上開鐮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並未對被害人乙○及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均聲明異議,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各一份在卷可考,應視為同意上開警詢筆錄得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自應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現場相關位置圖各一紙、照片十幀附卷可稽,復有鐮刀一把扣案足憑,堪信屬實。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並無外出追砍被害人乙○之舉,顯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其行為應僅構成傷害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扣案被告持以行兇之鐮刀一把,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刀為木質刀柄,長約二十八公分,刀刃係金屬刀刃,外緣約三十六公分,刀刃雖非銳利,但材質厚實,仍有一定程度之鋒利(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持此材質厚實之鐮刀往他人頭部揮砍,將足以致人於死,應為常人所可預知,被告亦自承對此有所認識,況頭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參諸被害人所受傷害係頭部外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及額部長二十四公分之深撕裂傷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一份及被害人傷勢照片三幀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持刀砍殺被害人用力甚猛,其既可預知持刀朝人之頭部之要害部位猛砍,將使人有喪命之可能,仍蓄意持刀猛砍被害人之頭部,顯有欲致人於死之意甚明。
(二)再者,證人即被害人乙○證稱:當時被告直接往伊臉部砍殺,後來丁○○將伊抱住保護伊,砍第二刀後,丁○○用力將伊推開並大叫要伊逃跑,伊就拼命逃跑等語(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警詢筆錄),證人丁○○則證稱:被告不知何故就用鐮刀往乙○頭部砍去,被告還要砍第二刀的時候,伊趕緊抱住乙○,所以沒砍到,後來伊就推開乙○並叫他趕跑等語(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警詢筆錄、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偵訊筆錄),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對上情自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可見被告一刀砍傷被害人頭部後,猶欲繼續砍殺,若非經證人丁○○抱住被害人並大聲呼喊,使其得以趁隙逃命,後果將不堪設想,是以,被告雖因丁○○阻擋後,未再追殺被害人,然由其所用兇器係具有一定鋒利程度之鐮刀,下手之部位為人體要害之頭部,且於被害人已受傷後猶再次舉刀揮砍等情,被告具有殺人之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有第三人稱幻聽,有被害與關係意念、思考鬆散的負向症狀及合併酒精濫用,社會與職業功能下降,依國際疾病精神科分類,應為精神分裂症合併有酒精濫用,為慢性精神病患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九四東醫精字第○九四○○○○四一七號函附之精神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其應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其母出氣,然因細故即持刀猛砍被害人頭部,手段殘暴,對他人生命有極大威脅,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嚴重傷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害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鐮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四、又被告為慢性精神病患,但因家屬及病患本身無病識感而未就醫,且家庭支持系統不佳,以致精神症狀明顯,進而造成攻擊他人之犯行,故鑑定小組認為其需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三年,其療效評估佳等情,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精神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斟酌被告之精神狀況後,認其應接受專業、規則、妥適之治療與監護,以減少其病情惡化及復發之可能性,並避免再度造成本人、家人與社會之危險與傷害,爰併宣告於其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三年,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林恒祺法官范乃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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