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小上字第52號上訴人 林美玲 被上訴人 沈堯堤
林秀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小額訴訟事件,對於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同法第310條、第313條之規定,違法認定被上訴人之言論不構成對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堪認符合民事訴訟法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合於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不爭執有發表如原審判決附件紅色標記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系爭言論顯屬不實,且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上訴人係出於上訴人之家人於兩造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內,受到系爭社區訪客所攜帶之犬隻驚嚇,方要求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社區規約並未規定住戶有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需求時,須先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況上訴人並未要求調閱系爭社區全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要求調閱民國110年7月19日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然被上訴人卻於111年10月16日系爭社區區權會議現場,當場以系爭言論稱上訴人要求調閱系爭社區全部監視器錄影畫面,讓系爭社區其他區權人覺得上訴人之行徑很過分,顯然涉及上訴人之私德,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人格權,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系爭言論惡意中傷,誹謗上訴人自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判決未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要求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等所發表之系爭言論內容為真實,即逕自認定被上訴人非以毀損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發表系爭言論,且系爭言論係屬刑法第311條可受公評之事項,而駁回上訴人之主張,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沈堯堤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被上訴人林秀憶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言論係有關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社區規約調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範疇,屬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可受公評之事項,進而認定被上訴人僅係依其所知之事實發表系爭言論,並未刻意捏造事實,惡意貶損上訴人之名譽,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而駁回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請求。上訴人以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不當為由而提起上訴。然參酌原審判決係綜合兩造陳述、各自提出之證據資料,併考量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第18屆與第19屆主委代理人,本有代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職責,針對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10年7月19日系爭社區反應單(下稱系爭反應單,見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系爭反應單上「同意調閱」等文字係由系爭社區保全自行書寫一事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頁),則被上訴人於確認系爭社區主委代理人並未於系爭反應單上簽註「同意調閱」等文字,且又於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上訴人與系爭社區保全於110年7月20日即逕自翻拍系爭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原審卷第32頁背面),本於上開認知之事實而判斷上訴人違反系爭社區規約有關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規定而發表系爭言論,原審據此認定被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係在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且系爭言論屬有關系爭社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准否事項,為可受公評之事,與公共利益有關,考量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而認定被上訴人不具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主觀故意,而不構成民法第18條人格權之侵害,亦未造成對上訴人人格權之侮辱、誹謗。原審判決係以本件訴訟資料為基礎,本於自由心證,而就證據取捨結果所為之上揭事實認定,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難認有何適用法律不當之處,或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堪認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振嘉
法官紀榮泰
法官陳俐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書記官藍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