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2號

原告 林美玲

被告 沈堯堤

林秀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第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

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

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

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

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

,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

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

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並造成他人客觀上之社會

評價受貶損,始足當之。又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享有一

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因此名譽有無受損

害,應以社會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

損害,並非認定標準。而行為人之言詞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

評價之行為,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並參酌行

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

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不

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倘行為人僅基於

一時氣憤而為粗俗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詞,而未對他人在社會

上之客觀評價造成減損,縱主觀上造成他人之不快,亦不應

使行為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復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

之利益者,以善意發表言論,不罰,刑法第3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法律就妨害名譽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此對於名譽權侵害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非不得予以類推適用,故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謂之善意,乃非專以毀損他人名譽、信用為目的之謂,在判斷此項言論是否出於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時,並非在審查有無使用適當之字眼或形容詞,而係在審查其言論是否出於保衛權利及其他合法利益、自我辯白等必要而實質上與此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者,以及行為人為該言論時,是否以毀損對方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如其言論係出於善意,而非惡意捏造,即應阻卻違法。另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參照)。

四、原告主張其於110年7月19日晚間8時許,因其他住戶訪客嚇到家人,因而請求調閱社區監視器,被告卻於111年10月16日在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以如附件紅色標記所示之不實言論,任意指摘原告侵害住戶個資隱私權,已足使原告社會評價受損,顯然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主張被告有發表系爭言論,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係因原告尚未取得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即調閱社區監視器畫面乙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參以被告分別為社區第18屆與第19屆主委代理人,本有代為處理社區公共事務之職責,原告是否未依社區規約調閱社區監視器,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足認其動機並非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為唯一目的,主觀上不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實質惡意。縱被告因情緒導致有較不適當之發言內容,而讓原告感到不快,然被告僅係依其所知之事實表達主觀感受與意見,並未刻意捏造事實,惡意貶損原告名譽,自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張育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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