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800號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王宥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業於民國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
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
告,並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9年3月22日金管銀
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5月1日起連續5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
予,並更名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
明。
㈡被告於95年12月13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
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
未依約履行,至100年6月9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64,
671元(含本金145,663元,利息19,008元,預借現金手續
費0元,其他手續費0元),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15條規
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而各筆循環信用利
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本行實
際撥付結算各筆帳款之日起,以年息19.929%計算至清償日
止。復按系爭條款第22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
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5,663元自
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約定計算之利息。為此
,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64,671元,及其中145,
663元部分自100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
%計算之利息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
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經濟日報公告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積欠之帳務明細等
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770元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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