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繼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繼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繼字第749號聲請人乙○○聲請人丁○○相對人丙○○(亡)生前最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故如前順位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時,次順位之繼承人並無繼承權,即無拋棄繼承可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弟弟與妹妹,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死亡,聲請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收受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方知其事,願依法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死亡時,未婚且無第一順位之繼承人,第二順位之繼承人有其父母甲○○、 蔡桃 ,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有聲請人二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甲○○已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按;㈡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雖已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但第二順位繼承人蔡桃於聲請人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時,並未向本院陳報拋棄繼承,是本件被繼承人第二順序繼承人並未全部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繼承,自亦無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乙○○、丁○○之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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