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488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雖陳明不服原審裁定而提出抗告狀,然未在書狀內依法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抗告理由。事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6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抗告為不合法,當予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馬傲霜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17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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