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4月9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30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訴狀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狀,未依法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以及抗告理由之抗告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