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柳文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第330號、第61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柳文獻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叁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柳文獻曾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83年10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號、8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而接續執行,並於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65號、90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揭竊盜案件,經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管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概括犯意,於93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自94年11月16日某時起至95年
1月7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東興村東平巷21號住處廁所內,將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平均每2日施用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以鋁箔紙隔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分別㈠於94年11月16日下午3時40分,在彰化縣○○鄉○○路與柳橋西路路口前,為警臨檢並經其同意採尿而查獲;㈡於94年12月16日中午12時2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段○○○號搜索而查獲;㈢於94年12月16日下午4時45分,經警方通知至警局採尿而查獲;㈣於95年1月7日下午2時,在彰化縣○○鄉○○○路○○○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
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且於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94年12月16日下午3時55分、94年12月16日下午5時3分、95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採尿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北斗分局、田中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本案被告柳文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分別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3月16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且有扣案粉末1包,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140012595號鑑定通知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及扣案物品照片1張(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
2號偵查卷宗第31頁)附卷可稽。另查:㈠被告係分別於94年11月16日下午5時40分、94年12月16日下
午3時55分、94年12月16日下午5時3分、95年1月7日下午3時21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委託警方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11月28日煙檢字第94509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1
9號偵查卷宗第23頁、第24頁)、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5年1月16日煙檢字第950103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偵查卷宗第30頁、本院卷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30號偵查卷宗第18頁、第19頁)、彰化縣政府衛生局94年12月26日煙檢字第94530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612號偵查卷宗第21頁、第22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1、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24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0)藥檢醫字第4529號函可查。是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3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6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75號、94年度毒偵字第113號、94年度戒毒偵字第63號、第6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復因施用毒品,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上開所為,係於93年12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1、2級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1、2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2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罪名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81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後,經移送執行,並於83年10月20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458號、87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並經撤銷上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日,而接續執行,並於89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於89、90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565號、90年度易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揭竊盜案件,經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6日,而接續執行,並於92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其所犯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依法遞加重其刑;施用第2級毒品罪,依法加重其刑。另併案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252號、第330號、第612號)雖未據起訴,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罪事實(95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且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頻繁、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有1次,顯見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此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即足當之,不以仍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9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粉末1包(淨重0.03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經送驗後係第1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且該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業已無法與毒品析離,均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21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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