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陸佰元及未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玖佰元沒收。
事實
一、甲○○係彰化縣大村鄉村上村八鄰鄰長,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為圖使參選九十四年度第十六屆彰化縣縣議員候選人 凃銓勝 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綽號「阿宏」之男子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交付新臺幣(下同)六千三百元予甲○○,作為賄賂使用,甲○○即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前往有投票權人丙○○位於彰化縣○村鄉○○○路○○巷○○號住處、 梁鈺苹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號住處、A1(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位於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某號住處,以每票三百元,按其等家中有投票權之人數,分別行求、交付賄賂現金九百元予丙○○、六百元予梁鈺苹、六百元予A1,而要求或約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彰化縣第十六屆彰化縣縣議員選舉投票時,圈選第九號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經丙○○、梁鈺苹當場允諾並予收受,而A1因無受賄意思於收到賄賂後,旋於翌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舉,由該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循線查獲,並扣得丙○○、梁鈺苹自動交出已收受之賄賂及甲○○向A1行求時交付之賄賂合計現金二千一百元。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1、梁鈺苹、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賄款二千一百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訊據被告丙○○則否認有前開投票受賄之犯行,並辯稱:伊去上廁所出來,就發現客廳地上有九百元,不知是何人所放,也不知要做何使用等語。然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至被告丙○○住處時,確實親手交付九百元賄款給被告丙○○,並告知被告丙○○於縣議員選舉時,應圈選第九號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被告丙○○亦予答應等情,此經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三一、三二頁),況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對於上開事實亦均自白不諱(選偵卷第二七至三三頁),足見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復為上開抗辯,顯係為圖卸免刑責之詞,自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投票行賄、被告丙○○投票受賄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被告甲○○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九六八八一號令公布,而於000年00月0日生效,其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由修正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刑度低於修正後之刑度,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已收受,而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甲○○所為,對於A1行賄部分,係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對於被告丙○○、梁鈺苹行賄部分,係犯同條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與綽號「阿宏」之男子間,就前開投票行賄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雖有階段行為之分,惟侵害之選舉公正國家法益相同,應認同屬投票行賄罪同一之基本構成要件,故被告先後多次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且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另被告甲○○就上開所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選偵卷第五五、五六頁)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之。而被告丙○○就上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中既曾自白犯行(選偵卷第三二、三三頁),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甲○○為支持特定候選人竟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顯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惟其交付賄賂之金額合計僅二千一百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被告丙○○僅因一時貪念而收受賄賂,且所收受賄賂之金額僅九百元,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宣告被告甲○○褫奪公權三年,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丙○○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然考量其年事已高,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後,亦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扣案之被告甲○○向A1行求時交付之賄賂現金六百元,屬被告甲○○用以行求之賄賂;被告甲○○自綽號「阿宏」之男子所取得,用以賄賂之現金六千三百元,扣除已交付予A1、梁鈺苹、被告丙○○之二千一百元後,尚有未發放之賄賂現金四千二百元,仍由被告甲○○持有,此經被告甲○○供承在卷,該部分賄賂雖未扣案,然既未能證明業已花費滅失,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固有前揭沒收之規定。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被告丙○○、梁鈺苹自動交出已收受之賄賂現金一千五百元,係被告甲○○交付給梁鈺苹、被告丙○○之賄賂,屬已交付之賄賂,按諸前揭說明,除被告丙○○所收受之九百元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外,其餘六百元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梁鈺苹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至於梁鈺苹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選偵字第一○七、一六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參,仍應由檢察官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復承前揭投票行賄之概括犯意,連續前往彰化縣○村鄉村○村○○○路○○巷之村民住處,以每票三百元,向不特定選民買票,前後共交付十九票(起訴書所載二十一票包括A1之二票),合計五千七百元(起訴書所載六千三百元包括交付A1之六百元)之賄賂予有投票權人,並告以投票支持縣議員候選人凃銓勝,因認被告甲○○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另有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並辯稱:綽號「阿宏」之男子交給伊二十一票,合計六千三百元,只發七票出去,剩下的錢還沒發出去,伊就被警察查獲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固曾供承伊已發放二十六票左右之賄款等語,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前詞,並為前開抗辯,其先後供述既有不一,則其偵查中所為供述是否屬實,已難遽信。況且,關於此部分投票行賄之犯行,除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而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按諸前揭規定,自不能僅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作為認定被告甲○○另有此部分投票行賄犯行之唯一證據,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6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上4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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