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45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45號第881號、第1255號、第1500號、第1597號、第1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零點壹柒公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並均銷燬。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18號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嗣因觀察勒戒執行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9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1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1年2月
6日將其釋放,嗣於91年7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除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提起公訴,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甲○○遂得於戒治期滿前之93年1月9日依法獲釋,並未執行完畢,至前開起訴部分,經本院於93年9月
2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就其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同年9月24日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4年8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8月16日下午某時止,在其位於台北縣○○鎮○○街○○號住處及台北縣淡水鎮大屯溪石頭厝橋旁等處,將海洛因以生理食鹽水混合溶解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日施用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如次:
㈠、94年11月4日下午5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經警盤檢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物,並經採尿後,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
㈡、95年1月24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毒品列管人口之規定,通知甲○○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鑑驗,其於當日13時18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
㈢、95年4月19日下午3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與學園路口,因甲○○形跡可疑,經警上前盤檢,甲○○見狀乃將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交予同行友人 林阿仁 隨地棄置,遭警當場查扣,並經採尿後,驗得嗎啡陽性反應。
㈣、95年6月13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毒品列管人口之規定,通知甲○○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鑑驗,其於當日18時1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毒品鴉片類陽性反應。
㈤、95年6月23日下午6時30分許,甲○○在台北縣淡水鎮大屯溪石頭厝橋旁以注射針筒施打海洛因,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其所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物,經採尿後,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
㈥、95年8月2日,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依毒品列管人口之規定,通知甲○○前往該分局接受採尿鑑驗,其於當日
8時42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後,呈毒品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
㈦、95年8月16日18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巷○○號前,因甲○○形跡可疑,經警盤檢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當場扣得甲○○所有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物,並經採尿後,驗得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先後7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附表2所示鑑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複驗後,證實均呈鴉片類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有附表
2所示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被告於94年11月4日、95年4月19日及95年8月16日為警分別扣得之白色粉末各1包,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證實均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如附表1編號1、2、4所示之鑑定通知書3紙存卷可考;此外,復有附表1編號1、3所示被告自承其所有,於施用海洛因後遺留之夾鏈袋1只、以生理食鹽水混合海洛因粉末施打後所剩餘生理食鹽水之空瓶1個及施打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等物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之夾鏈袋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內沾有白色粉末,雖因該粉末量微且無法剝離而未鑑定,但由被告供承該夾鏈袋係其施用海洛因後剩餘之包裝袋且其尿液經檢驗後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該等沾黏於夾鏈袋上之白色粉末確屬海洛因殘渣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2月6日停止戒治獲釋,嗣於91年7月12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從而,被告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事證至為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
1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其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學者 林鈺雄 著「跨連新舊法之施用毒品行為—兼論行為單數與集合犯、接續犯概念之比較」,刊於95年7月本土法學雜誌第84期第141頁以下,亦採相同之見解。)。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因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而經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查,本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而於94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同月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且施用頻率為每日
1次,施用地點多在自己住處等情,業據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係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之地點,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1罪,本案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認定並為論告,附此敘明。至於起訴書雖僅敘及被告於94年11月4日採尿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惟被告其餘犯行,與上開起訴書所載犯行間既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1級毒品,顯見惡性非輕,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海洛因合計3包及夾鏈袋1只內沾黏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剝離秤重),係查獲之第1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1所示之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而盛裝上開海洛因殘渣之夾鏈袋1只,係被告所有之物,用途在於便利攜帶施打所用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亦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04日附表1:扣案物品┌──┬──────┬──────────────┬───────────┐│編號│查獲時間│查獲物品│扣案毒品檢驗報告│├──┼──────┼──────────────┼───────────┤│1│94年11月4日│⒈海洛因1包(淨重0.09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⒉注射針筒1支│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刑事卷)│├──┼──────┼──────────────┼───────────┤│2│95年4月19日│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本院刑事卷)│├──┼──────┼──────────────┼───────────┤│3│95年6月23日│⒈夾鏈袋壹只(內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從剝離秤重)│││││⒉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⒊生理食鹽水空瓶1個││├──┼──────┼──────────────┼───────────┤│4│95年8月16日│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本│││││院刑事卷)│└──┴──────┴──────────────┴───────────┘附表2:驗尿報告┌──┬──────┬──────┬─────┬──────┐│編號│採尿時間│鑑驗機關│鑑驗結果│備註│├──┼──────┼──────┼─────┼──────┤│1│94年11月4日│台灣檢驗科技│鴉片類陽性│94年度毒偵字││││股份有限公司││第2454號卷,││││││第46頁│├──┼──────┼──────┼─────┼──────┤│2│95年1月24日│同上│鴉片類嗎啡│95年度毒偵字│││││陽性│第745號卷,││││││第4頁│├──┼──────┼──────┼─────┼──────┤│3│95年4月19日│同上│鴉片類嗎啡│本院刑事卷│││││陽性││├──┼──────┼──────┼─────┼──────┤│4│95年6月13日│同上│鴉片類陽性│95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卷,││││││第5頁│├──┼──────┼──────┼─────┼──────┤│5│95年6月23日│同上│鴉片類陽性│本院刑事卷│├──┼──────┼──────┼─────┼──────┤│6│95年8月2日│同上│嗎啡陽性│95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卷,││││││第49頁│├──┼──────┼──────┼─────┼──────┤│7│95年8月16日│台灣尖端先進│鴉片類陽性│本院刑事卷││││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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