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О八三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八年六月,嗣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執行完畢),嗣經判決撤銷假釋,殘刑尚未執行(尚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且於與友人 蔡勝翔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六時許,至蔡勝翔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租處搬物品時,因見屋主乙○○不在,竟與蔡勝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犯意聯絡,竊得屋內乙○○所有之折疊桌一張(價值新台幣三百九十元)、折疊椅一張(價值新台幣九十九元)、籃子一個(價值新台幣七十元),並據為己有後,搬走置於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甲○○上揭住處查獲折疊桌一張、折疊椅一張、籃子一個(業據乙○○領回),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至乙○○住處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竊盜之犯行,辯稱:桌、椅、籃子等係蔡勝翔搬到車上的,自己並沒有幫忙搬,且當天蔡勝翔是搬去住在我家,自己並不需要桌椅、菜籃等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甲○○如何於右揭時、地與共犯蔡勝翔共同竊取上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共犯蔡勝翔共同搬走上開物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第十九頁反面末四行、第廿頁正面),並經同案共犯蔡勝翔於另案警訊、審理中一再供述明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七頁正面末四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現場檢查紀錄表(偵卷第十七頁)、照片三幀(編號三號、四號、六號)、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㈡次查,同案共犯蔡勝翔雖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在彰化地院審理時
供稱甲○○共同竊盜,係供稱:我是說我要搬到他那裡去,叫他幫我搬,是我說「這些東西也順便一起搬回去」,我搬去的地方是甲○○的家云云,惟同案共犯既於警訊中明確供稱:甲○○與我共同前往搬走我的物品,回去甲○○住處,甲○○見該折疊桌、椅與籃子認為家中可用到,就順手搬回,我曾阻止告訴他該桌椅、籃子不是我的(偵卷第七頁)、復於另案審理中猶續供稱:東西是甲○○偷的,當天門沒有關,是甲○○說要搬的等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判卷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審判筆錄),況同案共犯蔡勝翔於該次審理庭中,對於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之竊盜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一一號),其中竊取車牌部分猶否認警卷時之筆錄,然對於同案之竊取折疊桌、椅、籃子部分,卻仍一再陳稱係與被告甲○○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其供述之真實性堪可採信,故同案共犯蔡勝翔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八五號刑事判決各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
㈢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同案共犯蔡勝翔間於此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原審援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曾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恐嚇、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等前科之品行、智識程度、所生財產上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標準。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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