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毒抗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二七八號C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裁定(原聲請案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定事實,無非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十五十分許,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衛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報告書各一份附卷足憑,而依半衰期理論推算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日某時許(應扣除為警查獲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至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採尿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並據此作為其吸用毒品之唯一證據,而無其他佐證,即認定被告施用毒品。惟查:
㈠基於嚴格證據法則,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有檢驗機關之檢驗報告外
,應另有其他足以證明其確有施用毒品之證據,始能對被告論罪科刑;反之,若僅有檢驗機關之檢驗報告,而無其他佐證時,尚不得以此檢驗報告作為被告施用毒品罪之唯一證據。
㈡被告若於為警採尿前曾因感冒而服用感冒成藥,而送衛生局檢驗結果,縱未施
用毒品,亦可能會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在實務上亦有案例可參,故被告之檢驗報告所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可能係感冒藥劑或其他成分反應所引起而非吸用毒品所致,若據以認定被告施用毒品,尚嫌速斷。況且本件被告於為警採尿前,曾因感冒而服用長庚醫院所提供之複方祛痰液,為期勿枉勿縱,應有必要詳細查證。雲林縣衛生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或囿於檢驗設備不足或檢驗方法不周延,檢驗結果均可能呈偽陽性反應,因此,有必要將餘尿及檢附證物並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俾免冤抑。
末查,被告輔結婚,若確有冤抑,遽送觀察、勒戒,則婚姻恐有波折,損害無從回復,若被告確係因感冒而服用感冒成藥所致檢驗報告呈陽性反應結果,而非施用毒品所致,則有詳查再三,俾釐清實情,以還被告清白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再調查上開證據,廢棄原裁定等語云云。
二、按法務部調查局曾於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明載:「人體服用非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藥物者之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之檢驗方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煙毒或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人體服用非甲基安非他命藥物(如市售感冒藥等)者之尿液,依上述檢驗方法,不會被誤判為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北市療驗字第八七二一九二號函及法務部()發技字第八六一一三五六二號函可參。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四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一紙可稽。
三、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水林分駐所被採取尿液送驗時,其尿液檢體編號P171,並經被告親自封緘(詳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當可認定該送檢尿液為被告所有無誤;又吸食毒品案件,若非現時查獲,非必能扣得其他證據,倘依法定程序採尿,再以精密之檢驗方法所得之檢驗結果判定,依此嚴格之證明,非不得作為被告犯行認定之證據。被告抗告意旨陳稱其因服用感冒成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且原審未依嚴格證據法則調查其他佐證,遽認被告吸食安非他命犯行,顯有未洽;惟衡諸首開說明,本件既已經精密嚴格之檢驗方法鑑定,當無誤判之可能,且此檢驗之結果,且其採證均依法定程序嚴格之證明為之,原審依此認定被告確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黃三哲法官王浦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