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一八號潛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經濟困難週轉不靈,並無召集互助會之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台南市○○街○段○○○號為標會地點,連續向甲○○、 向如春黃世吉葉春英 等人招攬互助會,復利用各會員間不熟悉之情形而給予內容不盡相同之會單,以之佯稱已募足會員,自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會制,利息為固定標,共二十二會,並進而於互助會有效期間,利用該互助會係由其排定標會順序之機會,連續多次向甲○○、向如春、黃世吉、葉春英及其他參與前開互助會之活會會員訛稱有其他會員急需用錢,請甲○○等人先讓其他活會會員收取會款云云,致甲○○等人均陷於錯誤而連續按月繳納會款,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乙○○片面將其所召集之上開互助會止會,惟並未告知甲○○、向如春、黃世吉、葉春英等四人,致除葉春英會款繳至八十八年十月外,甲○○及向如春均持續繳納會款至八十九年四月,黃世吉則繳至八十九年一月。嗣甲○○經排定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第二十會得標應可收取會款,乙○○即於同年六月四日開立到期日各為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九日,面額分別為十八萬元及二十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予甲○○以資搪塞,惟屆期均不獲兌現,甲○○始知受騙,乙○○因而詐得共計一百三十四萬元之會款入己。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前述召集互助會、止會及告訴人甲○○、被害人向如春、黃世吉於止會後仍持續繳納會款,且其開立之本票屆期並未兌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辯稱:各會員伊均有排定得標順序,且伊是告訴甲○○如果繼續繳納會款到期就會將會款給她,並無詐欺之犯意及行為云云。
二、前揭事實,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並經證人葉春英陳證屬實,且有會單及本票等影本各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亦坦承確有前述召集互助會、止會及告訴人甲○○、被害人向如春、黃世吉於止會後仍持續繳納會款等事,據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供承:「(你經濟何時轉壞?)八十八年二月份經濟開始轉壞,我從八十七年起都在東榮紡織廠工作,擔任作業員,月薪約三萬餘元,此外並無其他收入,我先生在作生意,收入不固定,他均未將賺錢所得交給我,亦不會借錢給我,支援我,是我靠我收入維生,我每個月固定開銷大約二萬多元,八十七年又有貸款,每月又要給公司貸款一萬零九百餘元,所以我每月開銷要三萬餘元,這種情形從八十八年二月份即開始這種情形」、「(八十七年除了本會,是否有起其他的會?)沒有,但我在八十七年起本會時,尚有我之前起會尚未完會的每會五千元,但有幾會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名下並無不動產資料乙節,亦有臺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年二月十六日九十南市稅財字第○一六五二三號函一紙在卷可憑,由此以觀,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已月入不敷每月固定之開銷及貸款之支出,經濟狀況已屬週轉不靈,並無召集互助會之能力甚為明顯,被告竟隱瞞此項事實而招攬每會高達二萬元之互助會,向前開不知內情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會款,嗣又在隱瞞片面止會之情況下讓告訴人及被害人持續繳納會款,足見被告係藉召集上開互助會對外詐籌錢財,有詐欺犯行甚明。又觀諸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原審調查提出之互助會會單(簡稱A單)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附於該卷內之會單(簡稱B單)內容非盡相同,被告並自承其前揭所提出之互助會會單(A單)即為當初起會時給予會員之會單無訛(見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該二紙互助會會單經原審比對結果:其中A單部分「 吳阿芳 」係記載為參加二會,惟B單部分「吳阿芳」僅記載為加入一會;另A單中會員「 林恭楠 」、「 胡能忠 」為B單所無,B單中會員「 葉松枝 」、「 黃春盛 」、「 楊淵進 」則為A單所無,足認實際參與互助會之會員顯然有所不同,被告以不實之會員名單邀集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入會,致彼等誤信被告已募足會員而繳交會款,被告顯係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灼然無疑,徵諸被告於止會後並未告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致彼等仍陷於錯誤而持續交付會款以觀,足見被告確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犯行甚明,被告空言否認詐欺,純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罪處斷。再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就被害人即活會會員向如春、黃世吉、葉春英部分雖未論及,惟該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不輕,及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資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公訴人依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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