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二號潛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點將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SV五六○型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歌曲,係未經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華公司)同意授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物,竟意圖營利,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出售上述伴唱機十三台予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統領國KTV」不知情負責人 吳國興 ,吳國興乃以公開演出等公開使用方式,在其所經營之KTV店內,透過該等伴唱機,提供上述未經美華公司授權之歌曲,供不特定客人點唱。嗣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於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支及點歌目錄一本(吳國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銷售伴唱機十三台予吳國興之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伊雖曾為點將家公司之業務課長,但主要工作僅在於銷售伴唱機,對於公司內部契約機密文件更不可能接觸,況伊已離開點將家公司多時,而點將家公司所生產之產品種類,也不時變化,內部所灌錄之歌曲,更非伊所知曉,並無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云云。
二、查告訴人美華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因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有公司(下稱百代公司)之授權而享有「悶」、「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二首歌曲之公開演出之權利,有告訴人美華公司與百代公司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所簽訂之合約書影本、派斯柏著作權公司與百代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簽訂之合約書影本、百代公司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即擁有上揭二首歌曲之公開演出權利,並無疑義,其自得對侵害其權利者,以被害人身分提起刑事告訴。又點將家公司「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三首歌曲之電腦伴唱機重製權,係自原著作權人百代公司取得百分之五十之授權,惟僅限家庭使用,不得供營業上使用,亦有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另百分之五十之電腦伴唱機重製權,取自一間製作有限公司(下稱一間公司)之授權,但雙方所簽訂之音樂使用同意合約書,則未約定是否限供家庭用,依此可知,點將家公司生產之電腦伴唱機就前開歌曲,既未取得百代公司得公開播放之授權,自不得供為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使用,縱點將家公司將該歌曲放入營業用之電腦伴唱機內,惟向點將家公司購買電腦伴唱機之個人或公司,在未取得公開演出證之前,亦不得將前開歌曲供公開演出或營業使用,亦屬當然。況被告甲○○坦承銷售伴唱機十三台予吳國興之事,而所販售予吳國興之點唱家伴唱機,其說明書及點歌本上均記載有「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之文字,被告甲○○供承係點將家公司之業務課長,且以出售該公司伴唱機為主要業務,對於該公司出售之伴唱機內所錄製之歌曲是否經著作權人或享有「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公開上映」等公播權利人之授權,應知之甚稔,其諉稱不知該伴唱機不得公開演出等語,實違常情。再者,被告甲○○亦未能就點將家公司向其等表示該伴唱機可供營業公開演出使用乙節,提出具體事證,以供調查,徒以:點將家公司告知該伴唱機可供營業使用置辯,尚難卸責。又被告甲○○明知欲公開演出「悶」、「心酸講無話」、「你快樂所以我快樂」等三首歌曲,應事先付費,取得仲介團體授權後,始可公開使用,竟為賺取銷售該十三台伴唱機之利潤,而向不知內情之吳國興保證上揭伴唱機均可供營業使用,使其誤認而大量購置供所經營之KTV使用,被告甲○○就無犯罪故意之吳國興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上開二首歌曲之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自應論以間接正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述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罪。原審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復以被告甲○○尚無犯罪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扣案之伴唱機一台、遙控器一支、點歌目錄一本,亦認定並非被告甲○○所有,敍明不予諭知沒收之旨。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李文福法官蔡長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培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二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明知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仍作為直接營利之使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