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退還裁判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號聲請人即原告勝洽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蔡彩勤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 律師被告竣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金羣 上聲請人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53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鈞院既認為該判決不生效力,等同未判決。原告在判決撤回起訴,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請求退回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5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同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經原告聲請由其為一造辯論,本院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於民國(下同)106年11月29日判決原告勝訴在案,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1號民事判決可稽,且該判決並已於106年12月1日送達原告與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可稽。嗣原告於收受判決書後,發現誤列被告,即原欲起訴時對象為新興營造有限公司,卻誤起訴竣贊營造有限公司為本件被告,因而在本件判決尚未確定前,於106年12月5日以書狀撤回本件對被告竣贊營造有限公司之起訴。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及263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本件經終局判決後尚未確定前,得依法撤回訴訟,且日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本院於原告具狀撤回本件起訴後,即於106年12月11日以中院麟民百106訴2811字第1060147671號函知兩造謂:原告於10
6年12月5日撤回起訴,因被告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於原告遞狀撤回起訴時,即生撤回訴訟之效力,本院前於106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不生效力等語,係用以通知兩造本件之撤回起訴已生效,及本院實際上已為之判決因撤回起訴而不生判決效果,以免經一造辯論之被告不知所以然,誤認本院所為判決之效力,而為給付,以保障其權益,並非謂本院未為判決,或「等同未判決」,聲請意旨顯有誤認。而本件係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聲請一造辯論並業經本院判決,此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告既非係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所定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始得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之要件不符,原告之聲請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