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建良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3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良就本案已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業生活無濟而為本案犯行,被告於犯後深感自責與悔恨,參與本案實屬偶然,並無反覆實施之虞,加以被告參與天數僅16日,犯罪情節輕微,另被告係初犯,有固定居所,獲利微薄,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被告得以工作賺錢養家照顧父母及女兒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為被告本人,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屬合法。
三、本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扣案電腦、鑑識資料、教戰守則附卷可參,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屬詐欺機房於查獲前已運作數月,被告參與日數非寡,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於民國10
6年12月4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四、聲請人雖以上情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不相符合,非屬法定應具保停止羈押事由。此外,依本案犯罪事實,被告成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業務,負責於「世紀佳緣」、「珍愛網」等網站上以假冒之身分騙取被害人感情之用,是依被告犯罪手法、參與程度,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前開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此外,衡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成立者之犯罪參與程度,及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另被告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無涉,非在斟酌之列。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