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陳善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八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
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信用卡,被告得持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如持卡人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發卡機構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一一0年四月十五日止,被告持卡共積欠五十七萬六千四百四十三元,及其中五十五萬二千一百二十五元自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計息查詢單、帳務明細單、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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