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7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受領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788號原告 林俊廷
徐碧芳 被告 林昭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前段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林俊廷新臺幣(下同)1,210,6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起至116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林俊廷如附表1所載之金額暨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944,000元【計算式:1,210,600元+(26,325元×28期+27,675元×34期=1,733,400元)=2,944,000元】;原告訴之聲明第
2、4項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徐碧芳1,210,600元,及自111年9月起至116年12月止,按月給付原告徐碧芳如附表2所載金額暨利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共計為2,944,000元【計算式:1,210,600元+(26,325元×28期+27,675元×34期=1,733,400元)=2,944,000元】,是原告林俊廷、徐碧芳各自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2,944,000元、2,944,000元,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205元、30,205元,合計60,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格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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