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82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巧恩 被告 陳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相關規定,業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在卷可參,而本件兩造間爭執即屬前揭分割業務範圍,是此部分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及負擔。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1月16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96,000元,用以償付被告向其申辦之信用卡欠款,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為97年2月29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利率以年利率1.68%固定計付,如未依約於每月繳足月付金,則改以「未付月付金×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方式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7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額之月付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該時被告尚欠1,008,017元之本金(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404元之費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未清償,原告並以上開本金計算迄至轉呆日前一日即97年11月26日未受償之利息計6,431元(計算式:1,008,017元×1.68%×139日÷365=6,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於6,431元範圍內為請求),迄今尚有1,016,852元(含本金1,008,017元、費用2,404元、利息6,431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自轉呆日後一年即98年11月27日起以原約定借款年利率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帳務資料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附表所示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健宏附表:
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借款期間(民國)利息起算日計算標準1,096,000元1,016,852元1,008,017元97年2月29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98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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