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1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黃芳琴
賴輝豐 被告 蔣馥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内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28日與原告簽立個人貸款約定書,兩造約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限為3年,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8日起至111年
3月28日止,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息13.17%機動計算(現為13.97%,即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0.8%加計年利率13.17%),若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51萬4,100元,及其中49萬9,156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97%計算之利息,暨自
111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内者,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惟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新光銀行個人貸款約定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爭執,故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尚積欠原告前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