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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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223號上訴人即被告紳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榮洲 上訴人即被告京騏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展嘉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紹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係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中,判決主文第3項部分,係上訴人紳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紳騏公司)應發給被上訴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判決主文第1、2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49,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25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125元,未據上訴人紳騏公司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紳騏公司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