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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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0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告 梁秋陽 即帛陽工程行
趙帛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佰 零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玖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梁秋陽即帛陽工程行(下稱帛陽工程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邀同被告趙帛毅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立保證書,保證就帛陽工程行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嗣帛陽工程行自109年7月17日起動用上開額度,向伊借款6筆共7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各筆借款期間分別如附表「借款日至到期日」所示,利息原約定依各筆借款借據之約定機動計付,嗣依增補條款約定書之約定計付(違約時各筆借款利息之利率分別如附表「計算標準」欄所示),帛陽工程行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借款應於每月17日、就附表編號2、3、5、6所示之借款應於每月29日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帛陽工程行於110年8月27日因存款不足遭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且6筆借款僅分別繳款至附表「最後付息日」所示期日即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伊催討未果,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趙帛毅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4萬575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5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