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103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周佳美
陳建源 被告 陳昱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就借款所生之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日起至98年12月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為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每月應繳納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未按期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原為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戶,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遂依「金融機構辦理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前置協商毀諾後個別協商一致性機制」規定申請各別協商,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之後未如期繳款,依協議書第3項約定,本件債務視為到期,自違約日起,恢復原契約條件繼續訴追。嗣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9年4月12日,即未如期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84萬51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當期放款交
易明細表、試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簡硯姝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利率計算期間計算方式1.84萬5144元自99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9年5月14日起至99年11月13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99年11月14日起至100年2月13日止年息百分之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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